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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立群与丁正禄、邓先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群,丁正禄,邓先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398号原告:何立群,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正禄,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租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邓先碧,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租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何立群与被告丁正禄、邓先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被告丁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先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19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正禄、邓先碧与原告何立群一直有生意往来,从2005年开始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并欠原告货款,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何立群现金1819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819元。该金额系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货款转为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丁正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钱待其房子拆迁安置补偿后才能还款,但利息已无法承受。被告邓先碧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正禄、邓先碧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正禄、邓先碧与原告何立群一直有生意往来,自2005年开始,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同时欠原告货款。2016年6月3日,原、被告进行算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何立群现金181900元,本人自愿用野茅溪六楼二号住房1套作抵押并付房屋产权证1套,每月计息1819元。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81900元,庭审中,原告何立群、被告丁正禄均陈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81900元系包括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转化成的借款。原告何立群、被告丁正禄双方自愿将货款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应认定为原、被告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自《借条》出具后未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丁正禄偿还借款本金18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月利息1819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正禄应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息1819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丁正禄、邓先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邓先碧未到庭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正禄、邓先碧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何立群借款本金18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息1819元的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89元,由被告丁正禄、邓先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学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