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宗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宗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541号原告: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北路君悦华庭8幢102。法定代表人:刘火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灿,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洁,女,系公司员工。被告:林宗渊,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宗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灿、张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清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749.8.元及其逾期滞纳金2439.95元,按日千分之三计,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交清2011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公共水电公摊543.80元,及其逾期滞纳金1472.30元,按日千分之三计,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与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对祥光花苑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开始对祥光花苑的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祥光花苑小区6幢210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59平方米,2011年5月4日办理交房入伙手续。原告遵守合同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在上述期间无故欠交物业管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被告拒不缴交物业费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祥光花苑的正常物业服务工作和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和《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十七条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消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林宗渊未作答辩。原告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华祥祥光花苑业户手册、华祥祥光花苑装修程序行进表、祥光花苑6号楼住房面积确认表、催缴照片、欠费详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林宗渊未按传票传唤的时间到庭应诉,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对华祥祥光花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林宗渊拖欠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职业资质证书,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资质。在华祥.祥光花苑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的《华祥.祥光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林宗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其拖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74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宗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对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按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显然偏高,应予以适当减少,以年利率24%计付为宜。被告林宗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宗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今日大唐(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49.8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1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宗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万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宇楠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的物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