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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南光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孙文贵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市南光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孙文贵,孙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04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法定代表人:何玉珠,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玉琴(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南光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法定代表人:孙文贵。被执行人:孙文贵。被执行人:孙素芳。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州市南光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孙文贵、孙素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市南光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孙文贵、孙素芳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通海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以每月156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每日1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总额扣减人民币11800元、诉讼费632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5月1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能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2016年5月2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银行存款和其他金融产品信息,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孙文贵名下有一辆苏M×××××汽车,被执行人孙素芳名下有一辆苏M×××××汽车。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房产,三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2016年10月21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孙文贵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孙文贵共计欠申请执行人270000元(含应扣减的人民币11800元),给付方式为孙文贵在2016年10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孙文贵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自2017年3月起,孙文贵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上述款项在孙文贵给付申请执行人60000元后,孙文贵至申请执行人车库提取机器设备,并将申请执行人领取孙文贵机器设备的收据交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孙文贵名下有一辆苏M×××××汽车,被执行人孙素芳名下有一辆苏M×××××汽车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海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洁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