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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依群与马鞍山市中湘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芜湖瀚源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依群,马鞍山市中湘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芜湖瀚源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752号原告:张依群,女,1956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马鞍山市中湘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红旗南路1092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500000093899。法定代表人:施宏全,职务不详。被告:芜湖瀚源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二期3#楼16层1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239472(1--1)。负责人:鲁荣亮,职务不详。被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红旗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500000036569(1--1)。法定代表人:施宏全,职务不详。原告张依群与被告马鞍山市中湘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中湘公司)、芜湖瀚源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瀚源宏融公司)、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中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芜湖瀚源宏融公司、马鞍山中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依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归还原告张依群人民币5万元。被告芜湖瀚源宏融公司、马鞍山中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违约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6年3月14日起直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期限6个月,年化率1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在被告芜湖瀚源宏融公司的介绍下为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提供项目资金5万元整,同日芜湖瀚源宏融公司在居间方声明中明确表示若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不能按期付款,从芜湖瀚源宏融公司风险保证金中先行垫付原告,其行为表明被告芜湖瀚源宏融公司的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马鞍山中方公司在合同约定中明确表示为该笔借款提供本息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通过银联商务POS机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如有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向芜湖瀚源宏融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芜湖瀚源宏融公司、马鞍山中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芜湖瀚源宏融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协议、POS机消费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因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芜湖瀚源宏融公司、马鞍山中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3日,原告张依群与居间方芜湖瀚源宏融公司、担保方马鞍山中方公司、收款方马鞍山中湘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年利率13%,马鞍山中方公司作为担保方保证如马鞍山中湘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在三个工作日内担保方无条件代偿,原告张依群将债权转让给担保方,担保方承接债权的权利与义务。居间方芜湖瀚源宏融公司保证如马鞍山中湘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从芜湖瀚源宏融公司风险保证金中先行垫付原告。各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内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当日通过POS机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未能归还原告借款,马鞍山中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宏全于2015年12月16日在原来的借款协议上备注“承诺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张依群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伍拾元”;2、2016年1月23日,原告同意延迟3月到2016年3月14日一次性支付利息,合计5750元,该同意书有施宏全加盖印章,被告芜湖瀚源宏融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3、原告自认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4日,后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3250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照年利率20%给付原告违约利息2500元;4、2016年3月6日马鞍山中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宏全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6年3月底归还张依群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在2016年4月份归还贰万伍仟元整,共计伍万元人民币全部在2016年4月底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依群与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依群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鞍山中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鞍山中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马鞍山中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马鞍山中湘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马鞍山中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瀚源宏融公司保证如马鞍山中湘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从该公司的风险保证金中先行垫付原告,因芜湖瀚源宏融公司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马鞍山中湘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请求居间方芜湖瀚源宏融公司、担保方马鞍山中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依群提供的芜湖瀚源宏融公司及施宏全盖章的“同意书”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4日逾期利息为25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年利率20%,因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中湘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依群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芜湖瀚源宏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鞍山市中湘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依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56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1736元,由原告张依群负担136元,三被告负担1600元(因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