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7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川诉被告卢占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川,卢占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137号原告李俊川,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卢占福,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佘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俊川诉被告卢占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川诉称,2016年6月4日5时1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七马路,被告卢占福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辽AXXX**号出租车相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占福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当时的肇事司机,同时我也是辽AXXX**的实际车主,我所有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条款里没有明确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我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项下第三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责任免除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5时1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七马路,被告卢占福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辽AXXX**号出租车相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送至沈阳市铁西区鑫XX合兴汽车美容中心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修车费5500元,于2016年6月10日修车完毕,共计停运六天半,就停运损失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车辆每天平均运营收入270元。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结算单、维修证明、行业协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占福驾驶车辆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作为被告卢占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范围、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卢占福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1750元,因原告实际误工6.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1750元(270元/天×6.5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否保险公司赔偿问题,首先,交强险应否赔偿问题。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法律授权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依职权审批保险费率并审定相应保险条款,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停运损失是否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应以是否有明确规定为准,现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障范围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等等多种因素,保障范围的大小与国家所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我国现已实行了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了相应保险费率,并审定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条款中已将停运损失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如将停运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对此就要用交强险保费的相当一部分用于支付该类财产损失,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安排,直接危及交强险制度的正常实施。此外,保监会系保险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所审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系保监会依据法定授权及相应制度原则并结合保险行业发展实际和当前我国社会现状而确定,具有行政管理的公共属性,具备规范性文件特点,自由裁量权不应介入此范畴,不应在复杂的保险业务领域创设规则,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亦不应判决交强险赔偿。其次,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卢占福主张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现被告保险公司虽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但其证据为复印件,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停运损失17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川停运损失1750元,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占福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学敏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