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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宏奇诉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员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1358号原告陈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5867127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富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鑫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承建的地下车库车棚盖上铁架因固定不牢被风吹翻,将在附近停车的原告砸伤并导致原告黑B316**号车辆受损。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1,513.12元、车辆维修费3,497.00元。事发后原告找到小区物业协商赔偿事宜,得到答复该地下车库尚未完工并未交付物业管理。故原告起诉开发商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原告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5,010.12元。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其治疗、修车过程无异议,该地下车库在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主体确为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已将该项目已转让给张希文,由张希文自建自用。将原告砸伤的架子并非开发项目,应由架子所有权人张希文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张希文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承建的鑫欣花园小区地下车库车棚盖上铁架因固定不牢被风吹倒,将在附近停车的原告砸伤并导致原告黑B316**号车辆受损。事后原告前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并在铁锋区徐彤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维修受损车辆。综上,原告因此事产生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1,513.12元;2、车辆维修费3,497.00元,共计5,010.12元。另查,本案所涉鑫欣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在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开发人为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希文签订了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约定该地下车库由张希文自行投资、自行经营、自行受益、自担风险。该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系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希文私下签订,且张希文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车辆维修费票据4张、事发现场照片3张,被告提交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其所有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鑫欣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上搭建的铁架倒塌将原告陈某某砸伤并导致车辆受损。作为该地下车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尽到管理注意的义务,故应对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该建设项目已无偿转让给案外人张希文,因张希文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且该项目在建设部门登记备案仍为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主张追加张希文为本案被告不予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12元、车辆维修费3,497.00元,以上共计5,010.12元。本案诉讼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菲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