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韦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韦某使用手机加入了“同道中人”的腾讯QQ群,该群专门用于传播淫秽视频。尔后,韦某成为该群的管理员,负责审核成员进出及日常管理。截止2016年4月2日,该群内成员达200人。经鉴定,韦某所使用的手机提取的视频内容为淫秽影像和色情影像。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韦某通过手机QQ号71×××21(昵称“履带上的少年”)加入了“同道中人”的腾讯QQ群,该QQ群号为140953537。加入该群后,韦某发现该群专门用于传播淫秽视频,韦某通过群主成为该群的管理员,负责审核新成员入群及群的日常管理。该群的成员都可以观看群内的淫秽视频,案发时,该群内成员已达199人。“同道中人”群内所发的视频内容均为淫秽影像和色情影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思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将韦某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韦某进行传唤并讯问。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2日公安机关通过对韦某进行检查,查出手机二部,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扣押。4.电子证据取证工作记录,证实“同道中人”QQ群成员已达199人,韦某担任该群管理员。5.防港公鉴定(2016)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同道中人”群内成员所发的视频内容均为淫秽影像和色情影像。6.证人周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韦某审核加入该群的。其进入该群后,发现该群每天都有大量的淫秽视频传播。7.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6年3月20日左右其通过QQ号71×××21(昵称“履带上的少年”)加入群名称为“同道中人”的腾讯QQ群,该群号为xxxxx37。加入该群后,其发现该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视频。其在该群里主要负责审核新成员的加入、发布公告及要求新进成员做任务。截止2016年4月2日,该群组的成员人数已达到199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作为群组的管理者,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作案用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永秀审 判 员  陆 雅人民陪审员  梁乃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