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饶传举与刘宝、吴志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传举,刘宝,吴志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850号原告:饶传举,女,1963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文(系原告饶传举的丈夫),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刘宝,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吴志才,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A1座。负责人:王永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传举与被告刘宝、吴志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传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文、被告刘宝、吴志才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传举诉称,2016年7月3日18时,刘宝驾驶登记所有人吴志才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尚岩镇文峰山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峰山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饶传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饶传举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传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被告刘宝是驾驶人,车主是被告吴志才,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刘宝为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理赔完后返还。被告吴志才辩称,被告吴志才是登记车主,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吴志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审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列明的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8时,被告刘宝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尚岩镇文峰山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峰山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饶传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饶传举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刘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传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饶传举伤后到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6074.86元(包含被告刘宝支付的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刘胜文(农村居民)护理。2016年7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饶传举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二)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三)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210元。被告刘宝驾驶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志才,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刘宝驾驶的被告吴志才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吴志才按保全价值于2016年7月19日交纳了担保金5000元,本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饶传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饶传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据被告吴志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报告中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法医鉴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关票据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邮寄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本次事故所致,同时为确定损失及诉讼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0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7126.8元(120×59.39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鉴定费900元、邮寄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0945.0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饶传举保险理赔款19835.06元(医疗费60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饶传举保险理赔款888元(鉴定费900元、邮寄费210元合计1110元,按80%的责任比例为);三、驳回原告饶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0723.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刘宝已支付给原告饶传举1000元,故原告饶传举应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为被告刘宝预留1000元,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5元(案件受理费4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原告饶传举负担107元,被告刘宝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佃彬审 判 员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