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宗和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宗和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654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宗和勇,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李强与被告宗和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和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从事挖掘机生意,被告雇佣我为其承包的工程挖土,当时约定每小时240元,工时为18个小时,工程完毕后被告为原告打了一张43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宗和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明条一张,欠条载明“证明:挖掘机18小时×240元=4300元大写:肆仟叁佰元整。宗和勇欠2014年10月27号”。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宗和勇承包了崔口镇鲁北体育的工程,我的挖掘机当时也在那个工地干活,后被告找到我为其承包的工程挖土,当时双方约定每小时240元,一共干了18个小时,共计4320元整,我要求他支付4300元即可,工程完毕后宗和勇给我书写了一份证明条。证明条上所有的字都是宗和勇本人所写并摁手印。本院认为:原告李强用自有的挖掘机按照被告宗和勇的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工作,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证明条,载明所欠报酬的内容、时间、及欠款人名称,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宗和勇欠原告承揽合同报酬的事实,被告依法负有支付该报酬的义务。被告宗和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报酬43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强承揽合同报酬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和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荣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