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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万金忠与李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忠,李齐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987号原告:万金忠,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齐银,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万金忠与被告李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齐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万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齐银偿还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齐银承担。事实和理由:万金忠受李齐银的雇佣,给李齐银承接的建筑工程作代班。2013年李齐银承接的学校建设工程,因为付不起工人工资向万金忠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李齐银一直未能还本付息,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并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李齐银均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李齐银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2月26日,李齐银因资金短缺向万金忠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因李齐银未能还款,又于2016年1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金中现金款肆万肆仟肆佰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李齐银,2016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中虽为“借到万金中……”但因万金忠系借条的实际持有人,且“忠”与“中”系同音字,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万金忠自2013年农历12月26日(即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应为14400元。该利息并入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金额为44400元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万金忠诉请要求李齐银给付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齐银偿还原告万金忠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李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