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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从越与张德全、邹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越,张德全,邹伟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1224号原告:王从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张德全,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邹伟青,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从越与被告张德全、邹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全、邹伟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400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张德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张德全、邹伟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张德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从越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借张德全2014年5月18号”。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夫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确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按两被告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全、邹伟青偿还原告王从越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秀峰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人民陪审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