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宁兵与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宁兵,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482号申请执行人:李宁兵,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蓉,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02266-2。法定代表人:姚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宁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台仲裁字第110号裁决,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太阳城公司)履行该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东方太阳城公司应按已付房款人民币674037元的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向李宁兵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仲裁费用2814元(已由李宁兵预交),由东方太阳城公司承担2434.11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李宁兵)。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东方太阳城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负债较多,有众多案件正在多家法院执行。本院虽因另案查封了其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暂难以处分,也未发现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李宁兵的本案债权暂未能实现。2016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李宁兵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调查材料、程序终结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由于客观原因暂难以处分,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执4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应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