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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苏敏、李开峰与戴英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敏,李开峰,戴英忠,路槐,莱芜市凯歌建材有限公司,贾心光,莱芜市昊晟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商初字第289号原告:苏敏,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开峰,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梦雨,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英忠,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被告:路槐,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莱芜市凯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戴英泉,总经理。被告:贾心光,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莱城区口镇港里村中心北街560号被告:莱芜市昊晟地毯有限公司(原名称:莱芜市中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卢振,总经理。原告苏敏、李开峰与被告戴英忠、路槐、莱芜市凯歌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莱芜市凯歌公司)、贾心光、莱芜市昊晟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市昊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敏、李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梦雨、被告戴英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凯歌公司、贾心光、莱芜市昊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敏、李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英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万元及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路槐、莱芜市凯歌公司、贾心光、莱芜市昊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1、被告戴英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元、代理费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被告戴英忠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被告路槐、莱芜市凯歌公司、贾心光、莱芜市昊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8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付现金方式将借款330万元交付于被告。2011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戴英忠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戴英忠辨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双方协商借款330万元,借款实际金额为293万元,另外37万元现金为借款利息,未实际收到。对于被告路槐所称还款72万元及好处费,该事实不存在不清楚此事。借款时我将陈国防抵押给我的三辆车质押给了任俊鹏,车牌号记不清了,车辆是登记在陈国防名下。所借款项均是与任俊鹏所谈,借款也是由任俊鹏所提供,与���告并不认识。被告路槐辩称,上述借款并未打入我所担保的借款人戴英忠帐户中,而是打入陈国防、马颜兴马延兴帐户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条金额为330万元,实际付款293万元,所缺37万元后听说为借款利息及好处费。借款期间戴英忠向原告支付现金72万元及向任俊鹏和两原告好处费21万元。借款时戴英忠向原告质押轿车三台(陆虎揽胜、宝马760鲁SGF7**、宝马X5鲁SD26**)。上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超出国家规定。借款实为欺诈行为,系陈国防强迫戴英忠伪造有关借款合同,骗取本人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戴英忠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现金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此款定于2011年5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超期每天罚息壹万元整(10000元)以次类推。借款人:戴英忠2011年4月27号。本人愿用个人及公司所有财产为此借款抵押担保,如出现逾期,借款有权直接处理本人及公司所有资产折抵该借款利息及罚金,为此所产生所有费用,本人全部承担。此借据编号2011-04-28。担保人:路怀2011年4月28日打款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寨里分理处帐号:62284523400099665512户名:陈国防。打款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0252056955211户名:马延兴。担保单位:莱芜市凯歌建材有限公司法人签字:戴英泉加盖单位公章。担保人:贾心光本人愿用全部财产为此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单位:莱芜市中远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述借条中被告均签名、捺印。2011年4月28日,被���戴英忠出具收到条一张记载:今收到现金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余额2930000元汇入陈国防马延兴帐号内。戴英忠2011年4月28号。2011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金额60万元,申请人李开峰帐号15-132600460086085开户行农行济南无影山东路分理处收款人陈国防帐号6228452340009965512开户行农行莱芜市分行寨里分理处。2011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汇款人任俊鹏帐号4367422342346197135收款方名称:马延兴收款方帐号:6228480252056955211,汇款金额93万元。2011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汇款人任俊鹏帐号4367422342346197135收款方名称:陈国防收款方帐号:62284523400099665512,汇款金额140万元。另查明,原告苏敏与任俊鹏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车辆信息记载:鲁SD26**车辆为东风日产,2010年7月23日转移登记在陈红新名下,2016年10月9日,注册登记在孙启程名下。鲁SGF7**车辆为别克牌轿车,2014年10月22日初次登记在石倩名下。上述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6日,莱芜市中远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莱芜市昊晟地毯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条、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苏敏、李开峰主张被告戴英忠向其借款330万元,提供了其签名的借条、收到条、银行转帐凭证为证,被告戴英忠、路槐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借款本金37万元及代理费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戴英忠、路槐均对上述借款293万元确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3万元。被告戴英忠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借款的付款方式,为指令出借人将借款打入陈国防、马延兴帐户。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上述指定帐户,已履行放款义务。2011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戴英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戴英忠偿还借款本金29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逾期利息约定为每天壹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罚息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率计收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心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承诺如借款出现逾期,出借人有权直接处理本人及公司所有资产折抵该借款利息及罚金,为此产生所有费用,本人全部承担。被告莱芜凯歌建材有限公司、莱芜市中远电气有限公司,均以担保单位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上述保证人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及加盖公章,视为对担保行为的认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约上述担保人应对被告戴英忠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槐、戴英忠主张借款时以陈国防名下三辆车(陆虎揽胜、宝马760鲁SD26**、宝马X5鲁SGF7**)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经本院查证,上述两车辆登记信息与被告主张车型不符,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车辆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槐主张戴英忠已还款72万元及支付好处费,及上述借款合同存在胁迫和虚假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支持。综上,原告苏敏、李开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敏、李开峰借款本金293万元;???二、被告戴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敏、李开峰借款利息:以29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路槐、莱芜市凯歌建材有限公司、贾心光、莱芜市昊晟地毯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戴英忠、路槐、莱芜市凯歌建材有限公司、贾心光、莱芜市昊晟地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