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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陆为春与蒯本林、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为春,蒯本林,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为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蒯本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横塘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水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为春因与被上诉人蒯本林、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升华云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商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为春、被上诉人升华云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为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除应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还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但一审法院未予适用。2.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上诉人多次到蒯本林的地板门市看货询价,其店员介绍产品时向上诉人提供了产品宣传单,该宣传单上写明地板甲醛含量为0.1毫克/升。一审以上诉人未补充证据证明为由对该宣传单未予认定。上诉人购买的地板释放刺鼻呛眼气味,不具备产品使用性能,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对此气味问题未予阐述。接到上诉人质量投诉后,被上诉人升华云峰公司取样回厂里检测,但其一审提供的检验报告单是虚假的。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甲醛含量为0.6毫克/升,上海维普技术检测报告证明地板散发的刺鼻气味含有毒成分,但一审对该两份检验报告均未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也未说明理由。升华云峰公司辩称:1.案涉地板经过射阳县工商局委托鉴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缺陷产品问题,无需适用产品质量法,一审适用法律适当。2.被上诉人升华云峰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过宣传单,蒯本林也称没有在上诉人购买产品的时候向上诉人发放过该份宣传单,也没有向上诉人介绍地板甲醛含量小于等于0.1毫克/升。上诉人认为刺鼻味道属于产品质量问题,通过工商部门委托的机构进行鉴定,产品甲醛释放量符合国家标准。3.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属于虚假,被上诉人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消费者反映后进行了检验,确认了甲醛释放量符合国家标准。4.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和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均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所有取样过程及委托过程均没有被上诉人的参与,所以对该证据一审未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蒯本林未作答辩。陆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货款20800元,支付赔偿金62400元,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房租费等损失217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3日,陆为春委托刘训群与蒯本林签订了莫干山地板销售定货合同,陆为春购买升华云峰公司的莫干山牌地板,并约定由供货方提供地板安装服务。陆为春支付了20800元的货款。2014年12月,蒯本林安排专业人员为陆为春位于射阳县金色阳光小区3号楼101室的房屋安装了地板。2015年2月,陆为春入住该房屋后发现有室内有异味,向射阳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射阳县工商局委托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地板进行了检验,由陆为春、蒯本林、升华云峰公司代表一起封样,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GB/T1767-1999人造板及饰面人造板理化性能试验方法,认定上述地板甲醛释放量为0.3毫克/升。射阳县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陆为春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为春申请对地板挥发性气味及挥发性物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但因产品标准中对地板挥发性气味及挥发性物质没有明确的界定,缺乏相应的试验方法和判定依据,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一审另查明:浙江省技术监督局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记载:产品名称:生态型非醛实木复合地板,产品标准号:Q/YFL0025-2013,企业名称: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升华云峰公司的Q/YFL0025-2013号标准中5.1甲醛释放量≤0.3mg/l。发生争议后,陆为春花去鉴定费4560元,房租费15000元,去上海、淮安鉴定的交通费2215元。一审法院认为,陆为春与蒯本林签订莫干山地板销售定货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蒯本林销售的升华云峰公司的木地板经检验,甲醛释放量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陆为春庭审中陈述销售产品介绍单是2015年4月在射阳温州装饰城莫干山地板门市取得的,其主张蒯本林、升华云峰公司在销售时作虚假宣传,夸大其质量标准,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原审限定在庭审结束后补充证据,陆为春又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陆为春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升华云峰公司主张陆为春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和升华云峰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的辩解,因陆为春购买地板时是委托刘训群代为购买的,刘训群向陆为春披露了和蒯本林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是隐名的间接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陆为春的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故升华云峰公司的这一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48元,由陆为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上诉人上诉称蒯本林莫干山门店店员在介绍产品时向其提供了产品宣传单,宣传单载明地板甲醛含量小于等于0.1毫克/升,但被上诉人蒯本林和升华云峰公司对此均否认。上诉人提交的宣传单虽为升华云峰公司产品宣传单,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单页系门店店员在介绍产品时提供,故上诉人据此产品宣传单主张存在虚假宣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购买地板后,以地板存在刺鼻气味问题向射阳县工商部门反映,射阳县工商部门为此委托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地板进行了甲醛释放量检测,经检测甲醛含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对上诉人所称地板散发的刺鼻气味是否属于其检测项目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曾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进行鉴定,但因产品标准中对“地板挥发性气味及挥发性物质”没有明确的界定,缺乏相应的实验方法和判定依据未能鉴定,故上诉人以地板散发刺鼻气味主张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一审证据的采信问题。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地板甲醛释放量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板散发的气体中存在可能匹配的有毒物质,上述结论与射阳工商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和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鉴定得到的回函意见不一致,且该两份检测报告均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取样过程没有被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在上诉人购买地板过程中引起的纠纷,由于案涉地板产品经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属于合格产品,故一审未予适用产品质量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陆为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陆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