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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惠明、甘艺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李惠明,甘艺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3927号原告: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45109564。法定代表人:张志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郑慧敏,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惠明(又名李大明),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被告:甘艺镔(又名甘玉萍),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原告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荣公司”)与被告李惠明、甘艺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飞荣公司诉称,李惠明、甘艺镔偿还轮胎款4468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飞荣公司与李惠明对轮胎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李惠明尚欠轮胎款5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甘艺镔在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有欠条一份为凭证。之后,李惠明仅偿还货款83200元,尚欠轮胎款446800元。飞荣公司向李惠明、甘艺镔催讨余款,对方以资金周转困难,暂缓还款,并把登记在李惠明名下的产权证书作为抵押物移交给飞荣公司保管。现飞荣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李惠明、甘艺镔催款,对方未能偿还。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李惠明、甘艺镔住所地均在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且飞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与本院辖区存在联系,故双方协议选择本院为管辖法院是无效的。现飞荣公司选择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涵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