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873号原告尹某,男。委托代理人尹清,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清、被告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飞、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21时20分许,原告在地铁马栏广场站乘扶梯上行时,突遇扶梯故障,至原告滚下扶梯摔伤。事发后,原告立即到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因经济问题无法住院。2016年2月14日,原告因全身疼痛,伴头痛、恶心、呕吐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右膝关节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3403.46元,后因经济条件所限不得不出院休养。
原告住院期间,曾与被告协商垫付医疗费及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作为地铁车站的经营者,应对乘客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对原告乘坐扶梯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3.65元、误工费5301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是公益性企业,作为扶梯的管理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保障扶梯正常运行,在扶梯运行正常情况下,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与被告无关。马栏广场车站的扶梯系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经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后投入使用,被告地铁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严格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事发当天的维保记录反映扶梯的各项指标均正常,事发时的录像可以确认扶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原告摔倒完全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原告所称扶梯故障、停顿及手扶梯带与梯级不同步均是猜测,与事发视频明显相悖,事发后原告亦未做任何证据保全以证明其主张的故障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法定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尹某乘坐被告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地铁二号线至马栏广场站下车出检票闸口后,在马栏广场站D口乘自动扶梯上行时,突然失去平衡摔落至自动扶梯入口地面与梯级交界处,遂又被上行梯级带上扶梯,后滚落至自动扶梯入口处地面受伤,整个过程历时1分21秒左右。当天,原告前往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手外伤、头皮裂伤、右膝外伤、右髂骨上及右胸壁擦皮伤、右肘擦伤。骨科初诊: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12日至14日,原告再次到该院诊治,诊断为:症状加重,住院治疗。同年2月14日,原告以摔伤至头部、右肩、右侧腰腹部、右膝、右足疼痛、肿胀、瘀斑9天为主诉入住该院,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5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右膝关节皮肤裂伤。2016年4月5日至11日,原告分别到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大连沙河口马栏红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随诊治疗。原告上述就医治疗共发生门诊医疗费707.65元,住院费3352.42元。2016年3月30日至4月5日,原告分别到大连普惠连锁有限公司马兰广场店、大连白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马栏分店购药支出93.58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选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6]中司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伤后15日1人陪护;建议伤后15日适当增加营养;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0日;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事发过程中有一乘客发现原告情况,遂告知被告工作人员。事发后,原告手机、携带的调味料等物品散落在扶梯顶部及底端,原告未告知被告,于21时23分30秒左右自行离去。被告工作人员接到乘客反映,于21时24分30秒左右赶到事发现场,对原告散落物品进行了清理,后于21时27分左右停梯,期间有两名出站乘客乘坐过自动扶梯。自动扶梯入口处有关于乘梯安全语音提醒,提示乘梯人靠右侧站立,扶好扶手带。再查,案涉扶梯系上海华升富士达扶梯有限公司生产,经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准许使用登记。维护保养单位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事发当天为半月维修保养日,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记载当日案涉扶梯各项指标正常。被告车站控制室当天值班人员为刘婷婷,控制室电脑监控画面分为九个窗口,监控画面每隔20分钟左右切换一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照片、急诊病例记录、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购药收据、住院收费票据、X光片、大连市友谊医院出院记录,专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监控系统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B50157—2013地铁设计规范、被告提供的当班工作人员出具的事情经过、合格证、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机电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大连市技术监督局编制的日常维修保养记录、电梯(扶梯)日运行记录、视频光盘、车站施工检修登记簿、马栏广场电扶梯摔伤事件事情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车站控制室依《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2013的规定是与消防控制室结合设置的,根据《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25506—2010的规定,应实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而被告车站控制室当晚只有值班员刘婷婷一人值班,其关于案发时车站控制室电脑播放的是另一出站口电扶梯的出站情况,没有显示到案发现场的画面,无法发现原告摔伤事故的陈述,仅是其单方所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值班人员配备不足,违反相关规定,其在原告第一次摔落至再次滚落地面达1分17秒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事故,从而未能第一时间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等救助义务,对原告损害加重存在过错;其次,假使刘婷婷所述属实,被告作为地铁运营管理者,其当班工作人员在得知事故报案后,应迅速赶往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控制室值班人员采取必要的措施,而监控视频显示相关工作人员系步行至事故现场,缺乏紧迫性,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救助不及时。综上,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加重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摔伤系被告自动电扶梯扶手带与梯级不同步所致,并提供自爱奇艺网调取的南京地铁乘客乘扶梯摔伤的视频资料及新闻报道予以证明,由于该证据阐述的是南京地铁乘客乘梯摔伤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原告自扶梯左侧乘梯,上梯时左手夹着烟头,未扶扶手带,右手拎着物品,刚上梯原告即失去平衡摔至地面,原告自述自觉扶梯顿了一下致其失衡,经反复观看监控视频无法观察到原告所述扶梯卡顿的情况,且从原告上梯、失衡、摔落直至扶梯关闭整个过程中,案涉扶梯始终处于向上运行状态,而被告提供的车站施工、检测登记簿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证据证明案涉扶梯当天事发前及次日检查结果均为正常,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安全乘梯语音提醒下乘梯仍未扶扶手带,上梯失衡摔倒,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损伤承担民事责任。纵观本案,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主张原告受伤并非故意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其损失。因原告事发时已出了检票闸口,应视为双方客运合同关系履行完毕,原告在马栏广场D口乘扶梯时受伤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其依该办法的规定主张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060.07元,并提供急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经鉴定原告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药房购药费93.58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15日需1人陪护、伤后15日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营养费80元/天,被告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80元/天合理,护理费120元/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301元,根据鉴定意见其伤后合理休治时间30天,其按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5301元/月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5天,其主张8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本次损伤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其损伤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为10644.65元,原告承担8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831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98元,共计2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鉴定费15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13元,退回原告331元,被告负担157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