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军华与袁中玉、刘家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华,袁中玉,刘家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326号原告:赵军华,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中玉,务工。被告:刘家铭,系鄂d×××××轿车车主。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海关大厦10层。代表人:刘滔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华诉被告袁中玉、刘家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忠,被告袁中玉、刘家铭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475.0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袁中玉驾驶鄂d×××××轿车沿207国道从埠河往公安方向行驶至207国道211km处路段时,其车右侧撞倒路边行人赵军华,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190天,出院后在加强营养的基础上在家休养,医疗费用由被告袁中玉垫付。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个8级伤残,三个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中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军华无责任。鄂d×××××轿车属被告刘家铭所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袁中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原告诉请的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袁中玉系被告刘家铭聘请的司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家铭承担。被告刘家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原告诉请的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袁中玉系被告刘家铭聘请的司机,原告损失由被告刘家铭承担;为确保行车安全,被告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刘家铭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刘家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从事的工作在农村,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农村,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其一、公安县东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独资经营,该公司有股东四人;其二、公安县东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公安县埠河镇东风村,并非在城镇;其三、公安县东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农棉产品购销,并非制造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也就是说原告应当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否则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原告要求按240天计算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已经61周岁,依法只应计算19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诉请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系同城治疗,1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条款二十六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袁中玉驾驶鄂d×××××小型越野客车沿207国道从埠河往公安方向行驶,18时13分许途经207国道211km处路段,其车右侧撞倒路边行人赵军华,造成车辆受损,赵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袁中玉未下车查明路面情况,也未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2015年11月4日,被告袁中玉驾驶鄂d×××××小型越野客车投案。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0天,用去医疗费112197.09元(由被告袁中玉垫付)。原告所受损伤法医鉴定为一个8级伤残,三个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中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军华无责任。鄂d×××××轿车属被告刘家铭所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11月3日我县出现降水,天气较为恶劣。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评判认为:原告医疗费112197.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凭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29日)计208天,原告系公安县东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经营范围为籽棉购销、皮棉、油脂油料、棉纱购销、棉短绒加工、销售。与批发、零售业相近,计算误工费20280元(35589元/365天×20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9元(190天×3113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50元/天)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虽为本县农村居民,但原告系公安县东风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含购销、加工,其收入已不来源于农村土地,伤情鉴定已构成一个8级伤残,三个10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85029元(27051元×19年×36%),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0天,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800元(190天×20元/天)。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考虑到原告后期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预算,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00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损失核定3608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商业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出现降水,天气较为恶劣,被告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交警部门亦未认定为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辩称,由于被告刘家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鄂d×××××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被告袁中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60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军华损失36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军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刘家铭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