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沈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沈新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249号原告:王海林,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沈新权,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海林诉被告沈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沈新权与方明华在安徽省和县金付船厂共同承包船舶打造,被告沈新权因资金不足,于2015年2月9日向王海林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沈新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2015.2.9,今借到王海林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2015.2.9,沈新权,已(以)上30000元叁万元借条认清无效,等等。借条出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林与被告沈新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举证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关于被告沈新权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主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林支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