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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中昌和青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昌,青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张继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81行初60号原告张中昌。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青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李云凤,理事长。出庭单位负责人贾云贵,青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继美。委托代理人刘杰。原告张中昌诉被告青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第三人张继美残疾人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昌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张玉霞,被告青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副理事长贾云贵及委托代理人陈博,第三人张继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张中昌与第三人张继美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因第三人向原告扔石头,原告打了第三人身体上部几拳,经鉴定,第三人为轻微伤。青州市公安局东夏派出所做出对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为了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编造虚假事实,想青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证书,以达到行政拘留原告的目的。被告根据申请人的虚假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为张继美核发了残疾人证书。张继美一次虚假的残疾人证书,申请行政复议,青州市人民政府据此撤销了青州市公安局东夏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事后,张继美借此违规办理的残疾证多次打砸闹事,扬言打人不犯法。被告违规为第三人核发残疾人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违规核发的残疾人证。理由如下:一、青州残联给张继美办理残疾证的程序严重违规。二、针对残联违规办证问题的反映,青州残联为给予明确合理的答复和证据,涉嫌敷衍了事,逃避问题。三、关于医院盖章的答复,青州残联并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答复与证明,涉嫌敷衍了事;并且实际情况是,在张继美的残疾人审批表上,医院盖章处极其模糊,且与真实章印大相径庭,严重涉嫌伪造。四、关于张继美未治愈及相关病历证明的答复存在问题。五、残疾证办理程序一开始就涉嫌严重违规,青州残联对此不仅不闻不问,还协助办理,不仅违反了其严谨核查的法定职责,也实质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州残联为第三人核发的残疾人证。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事由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并非行政机关,不具备法定行政主体资格,被告为残疾人办理残疾证,是向残疾人颁发的一种证明文件,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原告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也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告有权为第三人填发残疾证。《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县级残联负责受理申请,组织医疗机构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的评定,填发残疾人证。故被告有权为第三人填发残疾人证。三、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青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评定结果进行了初审,2016年1月19日初审通过,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管理系统向潍坊市残联提报,潍坊市残联于2016年1月20日审核同意,2016年1月21日打印证件。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残疾证时,事实依据是专业机构作出的评定意见,法律依据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也按该办法规定的流程予以办理,无违规之处。第三人述称,张继美患精神疾病20年,第一次患病去昌乐精神病医院诊断,至2014年病情加重住院,后多次住院,至今未治愈。为了第三人名誉未告知村中其他村民,办残疾证时带着医院的住院病历给村里看过。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张继美提交的《残疾人证》填发机关为青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机关为潍坊市残疾人联合会,两联合会均加盖印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潍坊市残疾人联合会作为批准机关且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盖章,应为本案被告。原告将青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中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