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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宏信与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016民辖终324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罗宏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石振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宏信,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莲子心能否作为代用茶原料使用属于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相关规定对于莲子心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即便案涉产品存在问题,上诉人是在查验案涉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后,自正常渠道以合理市场价格购买,不存在“明知”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莲子心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无论是法院、行政机关的认定上还是国家的相关规定上,均存在较大争议,案情复杂,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住所地为广东省普宁市,为查清案情并节省诉讼资源,应由其生产商所在地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克勇审 判 员  骆莉萍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恩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