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润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刘润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5700号原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四路泰邦科技大厦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5275Y。法定代表人:傅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霞,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礼,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润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6]146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入职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集团),2015年6月1日调至原告处。原告主张其与泰邦集团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主体不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该连续计算。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主体信息查询证明两家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泰邦集团的董事与原告的副董事长是同一人,投资主体是同一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在泰邦集团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至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二、工作岗位:财务。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与泰邦集团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关于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其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工资为16000元/月,其中13000元在扣除个税后通过建行的工资卡发放、其余3000元在扣除社保及公积金后通过招行的工资卡发放;2015年6月1日起的工资为13000元/月。原告对被告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数额确认,但辩称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对仲裁裁决认定的16000元/月不予认可,被告的工资应为13000元/月。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情况举证。被告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明细、住房公积金明细、建行及招行的工资流水,证明工资每月税前16000元,实际上分两张卡发,建行的工资流水显示每月实发工资为12224.08元,招行的工资流水显示每月实发工资为134.3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被告的工资流水,社保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金额16000元/月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发放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五、离职时间:2015年12月15日。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及经济补偿:被告的离职原因为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被迫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主动申请离职,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00元/月[(16000元/月×6个月+13000元/月×6个月)÷12个月]。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3250元(14500元/月×8.5个月)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1、原告及泰邦集团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3250元;2、泰邦集团与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5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325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2325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润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3250元;二、驳回原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