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音诺与陈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音诺,陈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234号原告:吴音诺,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菊芳,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吴音诺与被告陈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音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音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和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12000元。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陈菊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被告陈菊芳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和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吴音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12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未还属实,被告应当及时返还,逾期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芳返还原告吴音诺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