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信诉被告张某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信,张某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418号原告王某信,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通惠泉。被告张某平,男,1955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后发达村。原告王某信诉被告张某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信、被告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信诉称,2012年10月17日,经被告张某平介绍,刘清向原告贷款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平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2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后,刘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支付,当刘清还不动钱时,原告一直和被告追要。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该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支。被告张某平辩称,答辩人认为,钱是刘清花了,应该由刘清先偿还,刘清还不了,再由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现也无力偿还。被告张某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刘清向原告王某信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平作为担保人,刘清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张某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信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刘清,保款人张某平,2012年10月17日。”借款后,刘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向刘清追要未果,也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刘清向原告王某信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平作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张某平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在刘清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与利息,且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该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刘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信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利审判员 张月星审判员 康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