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子成与辽宁东鑫典当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成,辽宁东鑫典当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635号原告刘子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3号1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9482978XQ。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子升,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716408124K。法定代表人关英,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门晶,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刘子成诉被告辽宁东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典当”)、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德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周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连军,被告东鑫典当委托代理人郑子升,第三人乾德集团委托代理人门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与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全款210795元购买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边门名都花园住宅16号楼3-2-2房屋一处。并于同日交足购房款。2015年8月30日原告入住至今。被告辽宁东鑫典当有限公司是执行案件申请人,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是执行案件被申请人。执行过程中,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位于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边门名都花园住宅16号楼3-2-2房产予以查封。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102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原告已经与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办理了入住进行了装修,实际占有了标的房屋,因此对于该标的房屋的执行应当立即终止。故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边门名都花园住宅16号楼3-2-2房产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东鑫典当辩称:我方认可执行裁定书。被告乾德集团述称:原告是2012年3月10日在我公司购买的本案争议房产,当时全款交付的钱,当时因为我公司效益不好没有钱开发票,就没有给原告开发票,开具的是三联据。同时,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我方缴纳房屋增加面积款1633元。该款项有票据。经审理查明:东鑫典当于2015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乾德公司、关英诉至本院,要求二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东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关英对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关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后乾德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乾德集团申请撤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乾德集团撤回上诉。2015年9月8日,本院向法库县房产管理处送达(2015)沈和执字第26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乾德集团所有的位于法库县法库镇边门名都花园住宅16号楼3-2-2房产一处。原告刘子成在执行阶段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辽0102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子成的异议。现原告刘子成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举证乾德集团作为出卖人与刘子成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上约定刘子成购买位于法库县边门街(鸿福嘉)名都花园住宅16号楼3-1-2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1.65平方米,总金额210795元人民币,其中209162元于2012年3月1日给付乾德集团,后来2013年8月20日又给付乾德集团1633元增面积款。合同落款处有乾德集团公章及刘子成签字手印,但未载明签订时间。原告另举证乾德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0日和2013年8月20日,用以证明原告共计交纳房款210795元现金,付款单位(交款人)一栏为“刘子成”。原告另举证沈阳欣熠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电费、水费、取暖费、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煤气费、垃圾清运费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办理诉争房产的入住手续。2015年10月8日,原告取得诉争房产购房款发票,金额为210795元。关于该发票的出具时间,被告乾德集团庭审中称,原告在2013年8月20日已交纳全款,但因乾德集团效益不好当时没有资金开具发票,后于2015年10月8日开具购房款发票。另,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现已入住诉争房产。上述事实,有(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2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对于原告刘子成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产,原、被告已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诉争房产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被告乾德集团于2013年8月20日日出具的原告已缴纳房屋增加面积款的收款收据,且付款单位一栏中姓名为原告刘子成,该收据上所载房屋地址和原告与被告乾德集团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载房屋地址一致,虽无签订日期,亦与该收款收据相对应,可以认定合同亦为2013年8月20日签订,并且当日原告已向被告乾德集团支付了房屋增加面积款即房屋全额款项已缴纳完毕。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被告乾德集团一直未出具购房款发票,对此,被告乾德集团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并非原告自身原因,原告亦不存在过错问题。综上,原告就执行标的即位于法库县法库镇边门名都花园住宅16号楼3-2-2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位于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边门名都花园住宅16号楼3-2-2(建筑面积91.65平方米)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