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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春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黄训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吴春荣,黄训生,余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15号。主要负责人:俞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荣,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勇、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训生,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审被告:余勇华,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明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荣、原审被告黄训生、余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明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燕,被上诉人吴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原审被告黄训生、余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明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春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春荣负担。事实和理由: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继承,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受害人吴某自幼智力、体力均有问题,父母早亡,没有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享受明溪县农村集中供养待遇,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拨款。因此,吴春荣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明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要求人保财险明溪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吴春荣辩称,其从小过继给吴啼生作为孙子,与吴啼生、吴某长期共同生活。其与吴某在实际生活中虽以叔侄关系相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共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与吴啼生存在收养关系,应为吴啼生的养子,与吴某则为养兄弟关系。由于吴某存在一定程度的残疾,其每年都会给吴某生活费,事故发生后,也立即回国处理吴某的丧事。这些均说明其与吴某的关系密切,有实际的抚养关系,其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黄训生述称,其不清楚死者各方面情况,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余勇华述称,其保险手续齐全,请法院公平、公正审判。吴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训生、余勇华赔偿吴春荣医疗费2961元、死亡赔偿金248274元,丧葬费27117.5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65872.5元;二、人保财险明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及其他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三、人保财险明溪公司对黄训生、余勇华的赔偿责任的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吴春荣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黄训生、余勇华、人保财险明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20分许,黄训生驾驶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三明往明溪方向行驶,行至秀里线350km+330m处时与死者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吴春荣从意大利回国处理丧事,24日死者火化,9月1日吴春荣返回意大利。2015年9月9日,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明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训生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某无责任。余勇华系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训生与余勇华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黄训生已支付医疗费2961.3元,并预付赔偿款46000元。后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事项达成一致,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判决,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黄训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死者吴某自幼智力、体力存在障碍,自2004年3月起属农村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生前父母早亡,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吴春荣系死者侄儿,自幼与死者家庭共同生活,同为一个家庭户口。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2961.3元、死亡赔偿金248274元、丧葬费27117.5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5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吴春荣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吴春荣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其一,吴春荣提供的《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中载明,吴春荣于1979年3月15日,从江西省崇仁县迁来本县,吴某与其系兄弟关系;《户口簿》中载明,其于1984年11月20日迁来本县,吴某与其系叔侄关系;两份证据虽有矛盾之处,但仍能共同证明吴春荣与吴啼生(死者父亲)、吴某长期共同生活,属同一家庭成员的事实,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关系密切,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其二,从他们相互关系的历史渊源来看,沙溪村委会证明载明的内容,更符合我国农村宗法社会中,从同宗兄弟后代中过继子女的历史习俗,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予以确认。从吴春荣提交的护照出入境记录来看,其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入境、同年2月23日出境,2013年2月1日入境、同年3月4日出境,2015年8月18日入境奔丧、同年9月1日出境,结合沙溪村委会证明及吴春荣在事发次日就回国奔丧分析,吴春荣出国后仍与国内保持密切联系,吴春荣主张吴某进敬老院后,其仍有扶养吴某,符合常理。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虽不属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分割。吴春荣与死者长期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已形成紧密的家庭成员关系,故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四,由于吴啼生之子吴某自幼智力、体力存在障碍,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吴春荣遂过继给吴啼生为孙,且自幼与吴啼生共同生活,吴啼生与吴春荣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23条的规定,吴啼生与吴春荣之间的关系,可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吴春荣与吴某之间的关系,可视为养兄弟关系。综上,赋予吴春荣诉讼主体资格,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社会公序良俗及公平正义理念,予以支持。二、关于黄训生、余勇华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黄训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其违法行为,已受到法律的严惩。且余勇华并非本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与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直接侵权责任,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代为承担侵权责任,在黄训生无须承担精神损失的前提下,吴春荣主张余勇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认定,黄训生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某无责任。本案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其经现场勘察,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对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内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故黄训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其侵权责任对外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即由余勇华承担。人保财险明溪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的填补损失原理,黄训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961.3元及预付赔偿款46000元应予扣除,故人保财险明溪公司的赔偿责任为236911.5元(285872.8元-2961.3元-46000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6911.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的精神,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可由吴春荣全部享有。黄训生代垫费用48961.3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春荣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春荣损失126911.5元;三、驳回吴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899元,由余勇华负担2197.7元,由吴春荣负担119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除吴春荣对“吴春荣系死者侄儿”有异议外,出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春荣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吴春荣提交的《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和户口簿载明内容,吴春荣系从江西省崇仁县迁至明溪县,结合沙溪村委会所出具证明内容,对吴春荣自幼过继到吴啼生家,与吴啼生、吴某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某自幼智力、体力存在障碍,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因此,吴春荣实际由吴啼生抚养,吴春荣与吴啼生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吴春荣与吴啼生之间可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吴春荣与吴某之间可视为养兄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的规定,吴春荣系吴某的近亲属。且吴某发生事故后,吴春荣次日即回国为其办理了丧事,因此,其作为原审原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明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涌泉审判员  吴青华审判员  刘月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美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