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与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851号原告:刘静,女,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宏亮。原告刘静与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38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1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准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11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木皮,原告也将被告所购木皮分多次交付给被告,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支付货款共计357270元。2015年2月1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38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所欠货款。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静与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建立有长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皮。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刘静木皮款150387元,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此后,经原告刘静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刘静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刘静向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木皮,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有货款150387元未付,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付此款,故对原告刘静要求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自对账之日至款付清时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方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静��付货款150387元及利息(以1503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8元,由被告四川隆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