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星勇与谢益美、陈丽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星勇,谢益美,陈丽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976号申请人周星勇,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44岁,汉族号码330324197201165190,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谢益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44岁,汉族号码330324197203025335,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陈丽丹,女,1975年6月9日出生,40岁,汉族号码330302197506091622,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周星勇与被告谢益美、陈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谢益美、陈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星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谢益美、陈丽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星勇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8850.00元,执行费1248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丹丽名下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谢益美名下车辆已被本院其他案件多次查封,因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