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黎传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传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8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传欣,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传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传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黎传欣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黄洞玉泉工业区创业路,潜入被害人刘某经营的远见农庄,将刘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800元)和现金约6200元盗走。(二)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黎传欣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阳华路,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邵阳叶子百货,将王放在收银台的钱包(内有约10000元现金,一个价值约1295元的黄金戒指和一对价值约1120元的黄金耳环)以及放在抽屉里的约20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黎传欣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传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黎传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传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传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黎传欣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传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黎传欣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黎传欣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黎传欣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黎传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传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黎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颉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方英人民币14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