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文娟诈骗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60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娟,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荣。辩护人郭宏保。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文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文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周文娟,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文娟以拥有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655弄9号903房产为由,隐瞒该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以高息借款的名义,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提供虚假担保等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人民币591201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文娟被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账目来往明细表,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查询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出具的查询信息,手机短信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周文娟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周文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文娟退赔人民币五十九万一千二百零一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周文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借款合同上房产地址错误是笔误,周文娟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双方是民事借贷关系;周文娟还向李某的其他账户还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文娟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娟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关于周文娟及其辩护人所提借款合同上房产地址错误是笔误、周文娟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双方是民事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银行账户流水、短信照片、相关书证材料等能够证实,周文娟隐瞒了其所有的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以高息借款的名义,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提供虚假担保等方式,多次骗取李某钱财,且在事后逃匿,其行为显具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文娟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文娟还向李某的其他账户还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曾安排控辩双方对相关书证材料进行一一核对,双方对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均无异议,周文娟及其辩护人虽提出还有其他还款的观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周文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周文娟退还违法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文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大庆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常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烨-2--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