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荆建栋、王志海与被执行人傅国荣、王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建栋,王志海,傅国荣,王淑芳,赵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933号申请执行人原告荆建栋。申请执行人王志海。被执行人傅国荣。被执行人王淑芳。被执行人赵金花。申请执行人荆建栋、王志海与被执行人傅国荣、王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傅国荣、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荆建栋、王志海借款本金584967.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赵金花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40元,由申请执行人荆建栋、王志海负担1030元,被执行人傅国荣、王淑芳、赵金花负担102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傅国荣、王淑芳、赵金花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傅国荣、王淑芳、赵金花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蔚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