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志健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健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绰号“健仔”,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宁市,住兴宁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在其位于兴宁市新陂镇圩镇15米大街自建楼房801房的住家内两次容留曾兴峰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在其住家再次容留曾兴峰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在其住家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吸毒人员曾兴峰的供述,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亦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健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万青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