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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丁1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1,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1504号原告丁1,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余某某,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1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1、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1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矛盾不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父母亦不尊重。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非事实。被告与原告父亲有些矛盾,但都是一些家庭琐事。考虑到双方孩子尚年幼,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丁某2。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与原告其他家人关系不睦而产生矛盾,希望双方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丁1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