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饶霁薇与林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霁薇,林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337号原告:饶霁薇,系玉山县超越美酒世界的经营者,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谋伟,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饶霁薇与被告林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霁薇的委托代理人方京都、被告林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霁薇诉称:原、被告之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超越美酒世界处购买酒水,欠货款人民币11,35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3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经营执照、机构代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美酒世界销售单原件3份及销售凭证原件1份,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到2015年9月9日共欠款人民币11,350元;3、销售单原件4份、销售凭证原件1份及张海英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已将其员工邹从笑于2015年3月15日��具的欠条上所列葛佬已全部交付给被告;4、被告林谋伟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经销合同中约定的应给予被告的返利、奖励。被告林谋伟辩称,原告诉求的欠款并非货款,该款实际上是原告当时铺货的酒的价值。2012年进购的黄酒是原告用于铺货,现这些黄酒还在被告店中,可以还给原告的。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9月9日的两份销售单并非其签字,不予认可。此外,根据原、被告合作经营的约定,原告还欠被告九个月的陈列费(每个月3瓶5年四特酒,开票价格人民币468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的酒销售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到目前尚欠被告葛佬未交付的事实;3、销售清单,证明��告尚欠被告该清单上的货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饶霁薇经营的玉山县超越美酒世界与被告林谋伟之间存在酒水购销业务。被告林谋伟与刘小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2日,原告将“塔牌黄酒”(五星呈瑞5件、十年陈酿5件、三年国酒5件、六年冬酿5件及赠品)合计人民币7,500元放在被告处销售。2015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购了“四特T5”5件计人民币2,34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购了“临川贡陆”5件计人民币1,510元。上述货款被告均未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350元。另查明,2013年、2014年期间原、被告仍存在多次购销业务,货款均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酒水买卖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在相关凭证上签字认可,足以说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9月22日的货款系被告进货,但此后双方多次发生进购业务往来,进行结算时却均未对该笔业务结算,与被告辩称该笔业务系原告铺货相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2012年9月22日的货物现尚在被告店中,则应予返还给原告,若返还不能,被告则应该按照销售单上的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9日两笔货款,被告辩称销售凭证上并非其签字,但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这两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林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2012年9月22日美酒世界销售单上的“塔牌黄酒”(五星呈瑞5件、十年陈酿5件、三年国酒5件、六年冬酿5件及赠品)返还给原告饶霁薇;二、若被告林谋伟无法返还上述黄酒,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霁薇2012年9月22日货款人民币7,500元;三、被告林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霁薇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9日货款共计人民币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林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金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