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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5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孔某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双和路XX电子公司二楼车间内,窃得该公司铜线5卷(其中型号规格为2UEWΦ1.4的铜线重量为22.3千克,型号规格为2UEWΦ1.15的铜线重量为21.76千克,型号规格为2UEWΦ0.254铜线重量为13.51千克,型号规格为2UEWΦ0.127x5的铜线重量为8.5千克,型号规格为2UEWΦO.125x40的铜线重量为4.8千克),价值人民币2834元。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孔某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双和路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内,窃得该公司铜线5卷(其中型号规格为2UEWΦ1.4的铜线重量为22.3千克,型号规格为2UEWΦ1.15的铜线重量为21.76千克,型号规格为2UEWΦ0.254铜线重量为13.51千克,型号规格为2UEWΦ0.127*5的铜线重量为8.5千克,型号规格为2UEWΦO.125*40的铜线重量为4.8千克),价值人民币2834元。另查明:1、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另从被告人孔某处查扣了摩托车一辆。3、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称重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对账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送货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查扣的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