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7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姑苏区竹辉路北极海狼V8包厢,趁被害人李某醉酒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包厢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姑苏区竹辉路北极海狼V8包厢,趁被害人李某醉酒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包厢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缴纳人民币5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登记单、价格鉴证意见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案发报告、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的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