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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伍某与黄某1、黄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伍某,黄某4,黄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194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4,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5,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因与被上诉人伍某、黄某4、黄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某3分别向伍某支付2016年2月支付的乐平镇敬老院托养费押金1000元/人,合共5000元;二、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某3分别向伍某支付2016年2月至6月的住院托养费2460元/月,合共12300元;三、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某3分别向伍某支付养老院医疗保证金560元、生活备用金280元,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某3分别支付840元/人,共4200元;四、黄某4、黄某3自2016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分别向伍某支付下月赡养生活费800元,黄某1、黄某2、黄某5自2016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分别向伍某支付下月度赡养生活费600元,共34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某3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某与黄秋婚后育有五被告,均已成人立户。现伍某年事已高,无法照顾自己的生活,于2016年2月19日入住乐平镇敬老院养老,一次性支付住院费5000元,医疗保证金2800元,生活备用金1400元,每月托养费2800元,至2016年6月共计支付托养费122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赡养费纠纷。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子女赡养老人是每个中国公民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某3系原告生育的子女,且均已成年,现原告生活困难,五子女理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依据自身情况,入住乐平镇敬老院,每月2800元的托养费未明显超过五子女的经济能力和负担水平,故对原告诉请五被告支付托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共支付托养费1226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五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4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五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入住乐平镇敬老院的费用为每月2800元,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根据五被告的经济状况结合原告本人的意愿,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黄某3、黄某4自2016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下月赡养生活费800元,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5自2016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下月度赡养生活费400元,共2800元。原告入住乐平镇敬老院时支付的5000元一次性进院费和医疗保证金2800元、生活备用金1400元,该部分费用不具有实际支付的性质,不宜判令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如原告日后因生活、××导致实际支出,可按实际支出要求五被告另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某4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6月的托养费2460元/人;二、被告黄某3、黄某4须自2016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下月赡养生活费800元,被黄某1、黄某2、黄某5须自2016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下月赡养生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某3负担。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黄某3从1975年至2015年20年以来一直赡养伍某,从未让其余四姐弟支付费用。在2015年年底经五兄弟姐妹一致同意,由黄某4、黄某3轮流赡养伍某一个月。今年年初轮到黄某4照顾伍某时,黄某4在未与其他兄弟姐妹商量的情况下将伍某送去敬老院。因此,伍某在敬老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黄某4承担。一审酌定黄某3每月支付赡养生活费800元、黄某1、黄某2每月各支付赡养生活费400元不当,若轮到黄某3赡养伍某时,黄某3可以将其带回家照顾。被上诉人伍某答辩称:黄某1、黄某2、黄某3为伍某的子女,均已成年并有收入来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伍某根据自身意愿及情况入住乐平敬老院,黄某1、黄某2、黄某3应该承担伍某的赡养费。一审判决黄某3每月支付800元和黄某1、黄某2每月支付400元合情合理。伍某已经实际支出5000元一次性住院费及2800元医疗保证金,一审未予支持不合理,但避免诉累没有上诉。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某4、黄某5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本院围绕黄某1、黄某2、黄某3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黄某1、黄某2、黄某3应否承担伍某的托养费及赡养生活费。本案中,伍某已年逾七十三,日渐生活困难不能自理。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某3作为伍某的成年子女,对伍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伍某依据自身情况自愿入住乐平镇敬老院,每月托养费2800元未明显超过五子女的经济能力和负担水平,伍某要求五子女共同分摊每月托养费合理,一审予以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依据伍某的意愿及其生活所需、五子女的经济状况酌定黄某3、黄某4自2016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向伍某支付下月赡养生活费800元,黄某1、黄某2、黄某5自2016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分别向伍某支付下月度赡养生活费4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黄某1、黄某2、黄某3主张应由黄某4独力承担托管费、在轮到黄某3照顾伍某时将其带回家照顾而不应支付赡养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1、黄某2、黄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黄某1、黄某2、黄某3已预付423元),由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黄某1、黄某2、黄某3多支付的二审诉讼费323元,经其本人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审 判 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