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云广与常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广,常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586号原告:李云广,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常风雷,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李云广与被告常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风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现金3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被告常风雷辩称,借条属实,是魏某给我借的,借的谁的钱不清楚。当时我和魏某说的是过两天周转过来就还钱,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是目前没有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魏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按莘县农商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证人魏某亦表示原被告之间无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风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常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中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