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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佘海翔、茅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佘海翔,茅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4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街2号。主要负责人:吴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佘海翔,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茅琳,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以下简称仙游中行)与佘海翔、茅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海翔、茅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佘海翔、茅琳偿还仙游中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6505.20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14646.59元,滞纳金16571.90元);2.佘海翔、茅琳支付仙游中行信用卡分期手续费6031.41元;3.佘海翔、茅琳支付仙游中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仙游中行有权对佘海翔提供抵押的闽B×××××小型汽车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佘海翔、茅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佘海翔向仙游中行申领海西文化信用卡,2013年8月5日,佘海翔向仙游中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由仙游中行授信给佘海翔持有的信用卡62×××54分期付款额度9.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付清,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并支付费率为11%的手续费等。2013年9月13日,佘海翔持该卡消费9.4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并将购买闽B×××××小型汽车抵押给仙游中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自2013年9月23日起,佘海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尚欠信用卡本金76505.5元、利息14646.59元、滞纳金9476.81元、手续费6031.41元,且该债务发生佘海翔与茅琳夫妻存期间的。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佘海翔、茅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仙游中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佘海翔、茅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仙游中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发卡人、持卡人、抵押人、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信用卡约定情况、抵押设定情况,尚欠信用卡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佘海翔、茅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佘海翔向仙游中行申领中银海西文化信用卡一张,双方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为20-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发卡人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除按照发卡人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等内容。2013年8月5日,仙游中行与佘海翔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仙游中行向佘海翔持有中国银行信用卡62×××54,提供分期付款授信额度9.4万元,用于佘海翔支付购买车款,按每月1期分36期还清,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并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1%,以每笔交易金额乘以手续费率;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除)、免息还款方式,即如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发卡人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并有权行使抵押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担保方式以持卡人所购买小汽车向发卡人提供抵押担保等。2013年9月13日,佘海翔持信用卡62×××54刷卡消费9.4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日,佘海翔将购买的闽B×××××抵押给仙游中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仙游中行。佘海翔信用卡刷卡消费后,自2013年9月23日起仅偿还本金17494.8元、手续费4308.59元,尚欠信用卡本金76505.2元、手续费6031.41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仙游中行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仙游中行与佘海翔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仙游中行依约履行了发信用卡授信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佘海翔未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中行归还尚欠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佘海翔为本合同贷款提供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成立,佘海翔未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仙游中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茅琳作为本案债务人佘海翔的妻子,既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此贷款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佘海翔、茅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佘海翔、茅琳夫妻的共同债务,茅琳对之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仙游中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佘海翔、茅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佘海翔、茅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6505.2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复利。二、佘海翔、茅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手续费6031.41元。三、佘海翔、茅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佘海翔、茅琳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还清上述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有权以佘海翔设定抵押的闽B×××××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佘海翔、茅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计1227元,由佘海翔、茅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