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执异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清远市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等与清远市有利服装二厂、黄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远市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远市有利服装二厂,黄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异140号申请人:清远市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朝阳。法定代表人:陈绍星。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北。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清远市有利服装二厂,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黄有金(已死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执行人清远市有利服装二厂、黄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清远市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1252号案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执行人清远市有利服装二厂、黄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1999)清中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清远市有利服装二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利息、罚息的计算办法: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已支付的部分从中扣减)。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清远市有利服装二厂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禾顺塘的7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清城1990第18020104045号)及位于清远市仓后街**号一至四层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号第0179654、0179657、0179655、0179656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01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合共405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清城法执字第125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清远市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第GQYP00093号、《债权及抵债实物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信穗处置(2011)第1148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及抵债实物权益转让合同》、《清远日报》、《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库清单》、清远市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债权及抵债实物权益转让的事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取得涉案债权。2011年7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及抵债实物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包括涉案债权转让给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2年1月5日,申请人清远市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竞买购得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28个债权,并于2012年1月9日在《清远日报》刊登《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及抵债实物权益转让公告》,公示其受让债权及向债务人催收欠款事宜,公示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债权及抵债实物权益转让合同》,从而确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取得(1999)清中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本院认为,债权人将自己合法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将自己享有的(1999)清中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再转让给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清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给清远市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转让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损害他人利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以已依约定取得(1999)清中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权益为由,申请变更其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1252号案申请执行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清远市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1252号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文飞审判员 温敏杰审判员 钟展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