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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崔学双与山东南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双,山东南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937号原告:崔学双,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南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斌,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崔学双与被告山东南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双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山东南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现安、任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曾于2014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故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被驳回,现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原告无法律依据,被告提出,维持原合同的条件不变,要求续签合同,原告因自己的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其请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处职工,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字确认。2015年4月8日原告书面确认已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合同期已满但不再续签。2015年4月11日因合同期满,原告提出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称被告违法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书、原告的工资发放流水,被告提交的书面通知、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受经济补偿金。被告维持劳动合同约定��件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学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学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纪虎审 判 员  徐晓云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武广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