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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要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要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要进,绰号“谷钵儿”,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要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要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要进与受害人唐某某均为灵岩乡凉水井村村民。2016年7月3日13时许,谷要进与唐某某因两家之间的水沟堵塞,商量如何处理而发生口角,谷要进持砖头,唐某某拿石头短暂对持,后两人各自折返回家。谷要进回家拿了一把带把弯刀站在自家街基上,一刀砍向站在街基下持洋铲的唐某某左背上。经鉴定,唐某某左侧第6后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部软组织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要进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谷要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要进与受害人唐某某均为开江县灵岩乡凉水井村村民,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3日13时许,谷要进与唐某某因两家之间的水沟堵塞,商量如何处理而发生口角,谷要进持砖头,唐某某拿石块短暂对持,后两人各自折返回家。谷要进回家拿了一把带把弯刀站在自家街基上,一刀砍向站在街基下持洋铲的唐某某左背上。经鉴定,唐某某左侧第6后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部软组织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谷要进已赔偿受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3800元,唐某某对谷要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要进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要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谷要进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谷要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要进与受害人唐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谷要进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要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