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毛富平诉被告自连明、杨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富平,自连明,杨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494号原告毛富平,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葛加顺,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系原告亲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自连明,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弥渡县(未到庭)。被告杨利仙,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自连明,系自连明之妻(未到庭)。原告毛富平诉被告自连明、杨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富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葛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连明、杨利仙经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富平诉称,我与湛启龙是亲戚,湛启龙经常拉辣椒卖给被告自连明,2014年11月,湛启龙找到我说自连明要在弥渡建厂需要启动资金,出于亲戚间的信任,2014年11月1日,我在弥渡县将人民币(以下同)34000元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写给我借条1份,两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1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经催要后,被告电话无法联系,我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我欠款本金3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自连明、杨利仙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毛富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毛富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毛富平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1份,证明2011年11月1日,自连明、杨利仙向毛富平借款34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还款。本院对原告毛富平提交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毛富平与被告自连明、杨利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日,被告自连明、杨利仙向原告毛富平借款34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两被告写给原告借条1份,二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现两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毛富平与被告自连明、杨利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连明、杨利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自连明、杨利仙偿还原告毛富平借款本金3400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自连明、杨利仙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董文新审 判 员 徐凤平人民陪审员 杨惠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