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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赵勤、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6日左右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万顺”汽车维修美容装饰店内,将被害人崔某放在店内一部“vivo”手机、陈洋放在店内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偷走,后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7月初一天早上,被告人马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与三曹路交叉口西路北50米“寻益”网咖二楼,趁着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上网电脑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偷走,因被害人不能提供准确型号,未能估价。3、2016年7月7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200米“娱乐在线“网吧,趁被害人修利利睡觉之机,将被害人修利利放在网吧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R9手机及30元现金偷走,后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6日左右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万顺”汽车维修美容装饰店内,将被害人崔某放在店内一部“vivo”手机、陈洋放在店内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偷走,后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7月初一天早上,被告人马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与三曹路交叉口西路北50米“寻益”网咖二楼,趁着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上网电脑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偷走,因被害人不能提供准确型号,未能估价。3、2016年7月7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200米“娱乐在线“网吧,趁被害人修利利睡觉之机,将被害人修利利放在网吧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R9手机及30元现金偷走,后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为42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盗的“0PP0”R9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崔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