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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0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现住河南省西华县。辩护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娜、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华县长平路西段其经营的千足阁足疗店内,容留王某、范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范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李灵芝审判员 :苏连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赵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