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王西永、杨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王西永,杨金娟,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韩棋,丰丕菊,刘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5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和平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孙元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江,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胜,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住。被告:王西永,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杨金娟,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维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丰永,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强,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职工,住费县。被告:韩棋,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丰丕菊,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刘书强,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工商行”)与被告王西永、杨金娟、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通汽贸”)、韩棋、丰丕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刘书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工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江、张玉胜,被告金通汽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丰永,被告韩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永、杨金娟、丰丕菊、刘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工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746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对被告王西永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西永于2013年6月24日与费县工商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买迈腾轿车一辆,分期金额163000元,期限36个月,由自然人韩棋、丰丕菊和金通汽贸提供保证,并于2014年8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王西永自2015年8月份起拖欠我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至今,违约月数长达7个月,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王西永均拒绝偿还,后一直联系不到债务人,债务人恶意逃废我行债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63554元及利息未还,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西永等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金通汽贸辩称,为被告王西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棋辩称,为被告王西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书强辨称,被告王西永的贷款购买汽车实际是顶名为我所买,所欠的贷款由我偿还,但因暂时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王西永、杨金娟、丰丕菊均未答辩。原告费县工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西永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63000元。证据二、《牡丹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双方的债务关系依合同确立,同时约定了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计付及违约责任等;2、被告金通汽贸、韩棋、丰丕菊自愿对被告王西永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王西永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约定。证据三、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已到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等。证据四、担保承诺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还款声明及夫妻关系证明。意在证明:被告王西永、杨金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棋、丰丕菊系夫妻关系,并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王西永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证明被告金通汽贸自愿为被告王西永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通汽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棋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本案被告韩棋、刘书强、金通汽贸出庭参加庭审,并认可原告的上述证据及诉讼的事实,虽被告王西永、杨金娟、丰丕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西永、杨金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棋、丰丕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西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被告杨金娟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金通汽贸、韩棋、丰丕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费县工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牡丹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通过其在费县工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卡号为:62×××04)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3000元,约定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率为11.28%,手续费金额为18386元。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债务人指定的金通汽贸在费县工商行的账户(账号:16×××32),分期共36个月,首期偿还5091.40元,以后每月偿还5037元,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并按分期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债务人累计三次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相关的全部债务,直至解除本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债务人以其在金通汽贸购买的鲁Q×××××号迈腾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A23C7D3015717)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抵押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被告金通汽贸、韩棋、丰丕菊自愿在合同上担保人的位置签名捺印或盖章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对上述被告王西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发生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终止,并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王西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无条件垫付,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金娟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西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消的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西永发放贷款163000元,将款项划入债务人指定的金通汽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王西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43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金通汽贸、韩棋、丰丕菊未为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书强向本院做出“被告王西永贷款购买汽车实际是顶名为我所买,所欠的贷款由我偿还,但因暂时困难,请求分期偿还”的陈述,原告费县工商行、被告金通汽贸、韩棋均表示:不知道被告刘书强关于“被告王西永贷款购买汽车实际是顶名为我所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西永等与原告费县工商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王西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西永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西永、杨金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刘书强自愿对被告王西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通汽贸、韩棋、丰丕菊自愿为被告王西永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西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故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王西永、杨金娟、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韩棋、丰丕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王西永、杨金娟、刘书强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分期借款本金40743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韩棋、丰丕菊对被告王西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西永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有权选择对被告王西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王西永、杨金娟、刘书强、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韩棋、丰丕菊负担89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李天鹏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奎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