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988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安某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某某,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某某、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6120元、利息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安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6月1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2016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安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56120元、利息4500元,本息合计160620元。被告安某某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约定借款月利率1.3%,已偿还150000元,现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卢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婚证,虽然被告卢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借条和结算单,内容明确,且被告安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安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被告安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6月1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山产品,约定借款月利率1.3%。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安某某尚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6120元、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安某某对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异议,并且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安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安某某自认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山产品,并且被告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安某某、卢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安某某、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6120元、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某、卢某某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6120元、利息4500元,合计1606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40元,减半收取1756.20元,财产保全费1323.10元,合计3079.30元,由被告安某某、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远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