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铮铮与贺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铮铮,贺培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359号原告李铮铮,女,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常仟(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男,巫山县公安局退休职工,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贺培山,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李铮铮与被告贺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贺培山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铮铮的委托代理人陈常仟���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铮铮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贺培山因开劳武煤厂缺乏启动资金,向原告李铮铮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4月16日前还清借款,若不能按时还款,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置之不理。煤厂被关闭后,被告离开煤厂,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元,并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培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贺培山向原告李铮铮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铮铮现金伍万柒仟伍佰元正,限��2012年4月16日前还清,不按时还清按5%计息。¥57500.00借款人:贺培山2012.元.16日”。原告李铮铮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贺培山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培山向原告李铮铮出具借条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贺培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李铮铮现要求被告贺培山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并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培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铮铮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贺培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秀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