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0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苏爽与苏盛斌、苏盛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爽,苏盛涛,苏盛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815号原告:苏爽,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苏盛涛,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彤,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盛斌,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梅洪永,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陶官街**栋*单元*层**号。原告苏爽因与被告苏盛涛、苏盛斌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爽、被告苏盛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彤、被告苏盛斌、被告苏盛斌的委托代理人梅洪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爽诉称:被继承人苏兴早、臧景芝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父母。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的母亲和父亲相继在2013年8月和2015年12月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一套位于铁西兴盛南路面积为52.81平方米的房产。现原告与二被告因继承份额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根据继承法,原告对该遗产可以多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盛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请依法判决,同意住房补偿款2万元,对丧葬费结余的份额愿意让给原告苏爽,被继承人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同意归原告,住房补贴没有收到,不应在本案审理。被告苏盛斌辩称:苏盛斌现租住房屋,主张作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给其他当事人补偿款,丧葬费结余应当依法分配,被继承人应有住房补贴,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苏兴早、臧景芝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父母。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继承人臧景芝死亡,2015年12月1日被继承人苏兴早死亡。又查: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苏盛斌租房住。再查:被继承人苏兴早、臧景芝留有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兴盛南路150-16的房屋一处(产籍号:2-28-264-2021,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被继承人苏兴早丧葬费结余25000元和被继承人苏兴早最后一个月工资3000元均在原告苏爽处。上述事实,原告苏爽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居民死亡医学证书和户口簿复印件;3、村民委员会证明;4、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5、被继承人臧景芝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苏盛涛未提供证据。被告苏盛斌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苏兴早、臧景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案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依法可以多分遗产。本案作为遗产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兴盛南路150-16的房屋,当事人一致认可估价为9.5万元,故该房屋依法可以由原告苏爽继承,归其所有;原告分别给予二被告苏盛涛、苏盛斌补偿款2万元。被告苏盛斌虽然租房住,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达到“生活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被告苏盛斌要求遗产房屋所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苏兴早丧葬费结余25000元的分配一节,因丧葬费的性质是用于办理被继承人的丧事,原、被告一致认可丧葬费结余为25000元,被告苏盛涛表示自己可以分配的份额让给原告苏爽,故丧葬费结余中的8333元归被告苏盛斌所有,丧葬费结余中的16667元归原告苏爽所有。关于被继承人苏兴早最后一个月工资3000元的分配一节,因最后一个月工资3000元的性质为被继承人的生前应得,死后补发,因此,该项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共同分割,由于被告苏盛涛表示将其份额让给原告苏爽,故被继承人苏兴早最后一个月工资中的2000元归原告苏爽所有,1000元归被告苏盛斌所有。关于被告苏盛斌要求分配被继承人住房补贴一节,因为被告苏盛斌没有提供住房补贴的存在及数额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苏盛斌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臧景芝名下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兴盛南路150-16的房屋一处(产籍号:2-28-264-2021,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由原告苏爽继承,归原告苏爽所有,原告苏爽分别给付二被告苏盛涛、苏盛斌补偿款2万元;二、在原告苏爽处的被继承人苏兴早的丧葬费结余中的16667元归原告苏爽所有,丧葬费结余中的8333元归被告苏盛斌所有,此款由原告苏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苏盛斌;三、在原告苏爽处的被继承人苏兴早的最后一个月工资中的2000元归原告苏爽所有,最后一个月工资中的1000元归被告苏盛斌所有,此款由原告苏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苏盛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爽、被告苏盛涛、被告苏盛斌分别承担683.3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苏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