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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322号王某松诉王某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松,王某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322号原告:王某松,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良,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福月,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原告王某松与被告王某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松、被告王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和验伤费1350.8元、2个月的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土地争执,被告在今年2月20日2时左右冲进原告家打得原告全身是伤。派出所民警叫原、被告都去村委会,没想到被告叫来他岳父家9个男人冲进村委会,把原告打倒地上,不省人事,幸被派出所的人及时解危。经县法医验证,原告有六处受重伤,医院诊断要治疗两个疗程才能康复。原告本是在东莞市清溪镇保安公司工作,现被打得两个月不能去上班。原告特想与被告拼命解恨。现诉到法院,望公正依法判决。王某良辩称:我没有伤害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诉称的这次纠纷已经坊楼派出所调解处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有一菜园坐落于原告屋前。2016年2月12日上午,原告在该菜园内栽种两棵桃树苗,被告拔掉了该树苗,原告则说被告菜园里的杉树有碍他家风水,并扬言要砍掉,之后两人各自回家。当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妻子苏某兰发现原告砍家中菜园里的杉树,便去夺原告手里的刀,两人发生了纠纷,苏某兰也在纠纷中受伤(损伤程度:轻微伤)。被告及其弟王地良等闻讯赶到现场后,将苏某兰劝离原告家。坊楼派出所干警接到被告方报警后赶到现场,责成原告和苏某兰到村委会接受处理。原告到达村委会后不久,苏某兰叫来的娘家人相继赶到,殴打了原告。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月13日作出鉴定:王某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72元。2月13日,莲花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王某松一份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伤情严重,应疗两个疗程(一个疗程为1个月)。之后,原告在莲花县人民医院、高洲卫生院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914元(含药店购正骨水12元)。原告与苏某兰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莲花县坊楼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6年3月间达成一份协议,苏某兰已按该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6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8张备查单,证明其支出交通费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莲司鉴(2016)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备查单、广东省东莞市清溪保安公司证明、保安员上岗证,被告提供的莲花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书、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莲司鉴(2016)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收集的莲花县坊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刘玉凤)、《关于王某松与苏某兰事件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四方面的要素:1、有加害行为;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王某松为证明其身体损伤系本案被告加害所致,提供了其儿媳刘玉凤的一份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与刘玉凤之前接受坊楼派出所民警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完全相左。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分析该两份证据,后者的证明效力应当高于前者,故本院采纳该询问笔录。原告王某松提交的其他证据,只是证明了其身体受到了侵害并造成了一定损失,该事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原告王某松已从侵权人苏某兰处获得赔偿等事实,但难以证明被告王某良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且被告王某良的行为与原告王某松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良的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松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育林审判员  陈 茜陪审员  尹贵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