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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星钰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星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2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钰,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星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星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王星钰酒后无证驾驶闽BK****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与文献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星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4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星钰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视频,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星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星钰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星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星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星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星钰上诉称,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星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星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合上诉人王星钰的犯罪性质、无证驾驶机动车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不予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